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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级实用:外贸案例精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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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5-03-06 18: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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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石亚清律师

    未在规定时间检验货物失去索赔权

    【案情】

    2000年1月20日,香港甲公司和中国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韩国生产的手机零配件,并就价格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总金额为8万美元,最迟不应晚于2月10日发运。甲公司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到达目的地后12个月。2月7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合同规定的产品。

    2月20日,货到后乙公司请检验公司进行了检验,出具了检验证明。2001年3月25日,乙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致函甲公司,要求换货,如不能换货,则要求退货,并要求甲公司承担有关费用损失。甲公司回函称,乙公司在货物入库前已详细检查、核对,且已投入使用,因而拒绝赔偿。

    由于乙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货物的品质存在异议,2001年4月2日,即在收货13个月后,自行将合同项下的货物送交中国商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该批货物有5项存在缺陷,发货前已存在,系制造不良所致。4月5日,乙公司据此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5万美元。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不能证明第二次送检的产品系交货时的产品,且第二次商检的时间已经超过索赔有效期,商检证书不能发生效力。

    【审理】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乙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检验货物质量,失去索赔权,驳回了乙公司的请求,裁定甲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检验期限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1款规定,“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这就确定了买方收货后应当在双方约定或合理的时间内进行货物质量的检验。

    在买方于2月收到货物后,其依据合同的规定进行了商品检验,获得了中国商检机关的检验证书,此商品检验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检验结果应当得到认可。根据合同对货物质量的保证,卖方对货物品质的保证期为货物到达目的地口岸12个月。在此期间,作为买方的乙公司并未就货物的品质问题向甲公司提出过异议。由于其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就质量异议通知卖方,丧失了请求质量索赔的权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基于上述规定,乙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地13个月后,再次通过商检机关对产品进行的检验和商检机关出具的检验证书的效力不能予以支持。而且,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的时间达12个月,买方在理论上和时间上均有充分的时间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作为买方的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应当完成产品质量的检验而没有执行,其已经丧失了向卖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所以,乙公司提供的质量检验证书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无单放货引起的一场争端

    【案情】

    某进出口公司(原告)作为托运人将5份外贸合同项下的货物交由某货运代理公司(被告)承运,货运代理公司向进出口公司签发了一式3份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原告,并且指明了收货人。货到后即被买方提走。但是买方客户没有向原告付款赎单,全部提单仍在原告处。原告认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只有在提货人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告才能交付货物。被告作为签发提单的海运承运人,无单放货违反了《海商法》及国际惯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审理】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委托运输关系,不受本案项下提单约束。1.被告未接受原告委托,未向原告签发提单;2.被告向案外人某公司签发提单,因该案外人称提单丢失,被告已按照案外人指令电放货物;3.向被告定舱的是案外人,被告按指示电放货物给记名收货人,没有不妥之处。

    二、对记名提单法律没有要求必须依提单放货。

    法院围绕本案的具体焦点,即双方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无单放货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展开调查。

    原告主要提供了与买方订立的几份买卖合同及相关单据,以及被告签发的3份正本提单,还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的代理出口协议。经过庭审和质证,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签发的提单为记名提单,原告是案外人的出口代理人,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失,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提供了托运委托书、案外人的电放保函,提单丢失的报纸声明等证据,证明了被告是接受了案外人委托承运涉案货物并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在案外人声称提单丢失并对提单进行登报挂失后,电放货物给提单上的收货人。因此,由于承运人在电放货物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系提单上的托运人,被告系承运人。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记名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记名提单与非记名提单不同,非记名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而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因此,承运人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是按照运输单证履行其交货义务,并未侵犯提单持有人的权益。承运人将货物交付记名收货人之后,交货义务即履行完毕。作为记名提单的托运人,在货物交付前,可以凭其持有的记名提单行使提单项下权利,但在货物交付后,即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权利,无权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货款损失。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因此被告作为承运人,已适当履行了运输、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并没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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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马来西亚仲裁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案情】

    原告利行公司是一家在马来西亚登记注册的航运公司,2001年11月,其与被告宇宙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由宇宙公司作为利行公司的中国境内代理人接受托运人的订舱并代利行公司收取运费。协议履行至今,经核对帐目,利行公司认为宇宙公司共计拖欠运费78643.80美元。为此,利行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

    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当事人双方签定的代理协议的第17条明确约定了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应提交马来西亚仲裁的仲裁条款,条款译文为:“任何与本协议本身或相关条款有关的以及终止或无效等的争议、分歧或纠纷应由马来西亚的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解决。仲裁员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并对双方产生效力”,同时协议的第18条也明确本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应适用马来西亚法律。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涉案船舶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纠纷,已事先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了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仲裁条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利行公司应依据马来西亚的仲裁程序将涉案纠纷提交马来西亚独任仲裁员仲裁。上海海事法院遂裁定驳回了利行公司的起诉。

    【评析】

    本案中,利行公司与宇宙公司订立的代理协议中第17条关于“任何与本协议本身或相关条款有关的以及终止或无效等的争议、分歧或纠纷应由马来西亚的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解决。仲裁员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并对双方产生效力。”的约定,含义十分明确,即将与履行本代理协议有关的可能发生的一切纠纷交由马来西亚独任仲裁员仲裁。这是一条非常典型的仲裁条款,包含了明确的仲裁意愿和仲裁事项。但利行公司在起诉时,未向法院告知这一条款的存在,在法院受理此案期间,宇宙公司又从未以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法院的管辖,因此,法院对本案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不能再对涉案纠纷继续予以审理。最终,驳回了利行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仲裁地是在马来西亚,而利行公司是一家在马来西亚登记注册的公司,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该仲裁条款是由利行公司最先提出的,但利行公司为何在纠纷实际发生后,却又不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仲裁,而是直接到中国法院起诉呢?利行公司的目的很明确,宇宙公司在国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国内法院的判决有利于将来的执行。如果到马来西亚仲裁,那么裁决还存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而利行公司虽然是一家在马来西亚注册的公司,但在国内已经委托了代理人,其参加中国法院诉讼也不存在什么障碍,因此利行公司认为在国内法院起诉更为便利,并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隐瞒了与宇宙公司订立仲裁条款的事实。仲裁条款俨然成为了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可以任意取舍的工具。然而,仲裁条款具有排他性,一旦确定,非经双方再次协议变更是不容许一方擅自摒弃的。利行公司的情形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反映出当事人在协议仲裁条款时并没有充分认识到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和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缔约双方仅重视合同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对纠纷解决方式则表现得非常大度。在仲裁条款的磋商过程中,一方照搬原有的合同条款,一方无所谓纠纷以何方式解决,而草草达成协议的状况屡见不鲜。大量事实证明,纠纷解决方式往往直接决定了实体权利的最终归属。

    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社会尊重和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国际经济纠纷,各国也纷纷通过立法对选择此种方式解决纠纷的独立性和排他性给予了高度的司法保护,只有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受理争议,且各国法律对无效的认定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条件,以防滥用。因此,当事人在订立仲裁条款时,应充分和慎重考虑仲裁机构的知名度,仲裁程序的熟悉度,仲裁地点是否便捷,仲裁裁决是否便于执行,仲裁成本是否高昂等等综合因素,以免纠纷发生后才发现仲裁条款非但未能帮助自己解决纠纷,反而成为了束缚自己手脚的累赘。

超级实用:外贸案例精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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